例:村民甲向某化肥厂订购化肥50吨,双方约定分批交货,并于2006年8月底前交清。至2006年7月,化肥厂向甲共供应化肥30吨。此后由于生产能力不够,化肥厂无力再向甲供应化肥,在得到乙同意的基础上,化肥厂与甲协商,决定由乙在2006年8月底之前向甲提供化肥20吨,以此履行化肥厂与甲之间的合同。当合同到期时,乙没有按时交货。因此,甲要求化肥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由于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但化肥厂认为甲已知道并同意由乙继续履行供应20吨化肥的义务,现在合同未得到适当履行是由于乙违约造成的,与化肥厂无关,因此化肥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甲无奈以化肥厂和乙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本案是化肥厂还是乙承担违约责任?
答:《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根据合同自治(自愿)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不增加债权人合同履行成本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只约束缔约当事人,不约束第三人,因此,即使第三人不履行债务造成债务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也只能是债务人,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甲和化肥厂,乙是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出现的。因此,化肥厂应向甲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延期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至于第三人乙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则应按照化肥厂与乙之间的约定,由乙对化肥厂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