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刘某、陈某均是某乡有限责任公司甲的股东,张某为该公司的会计。2002年,张某以刘某的名义与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某在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并约定了转让价格。刘某知道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认为其未授权张某且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未作任何表示。协议之后,陈某要求刘某履行协议的相关义务,刘某认为其与陈某之间并无任何有效约定,拒绝转让股权。刘某明知张某以自己名义与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作否认表示,该协议对刘某是否有效?
答:《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某没有代理权却以刘某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已构成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事后刘某拒绝追认,该协议不生效,对刘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陈某的损失应当由行为人张某承担责任。
(作者: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