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2000年,孙某兄弟俩与万某共同出资20万元(其中万某出资10万元,孙某兄弟俩各5万元)合伙开办了一家小型面粉厂,具体业务由孙某兄弟俩负责。经营一年多后,该面粉厂便赢利10万元,按照当时的合伙协议,万某分得了5万元的红利,孙某弟兄俩则一人分得2.5万元。兄弟俩见该面粉厂利润丰厚,便以“万某不会经营”为借口,将万某的投资从面粉厂提出,退给万某,并强制将万某从该面粉厂除名,不让万某到面粉厂上班。万某曾多次找孙某兄弟俩质问,都没有结果。于是他决定到法院起诉孙某兄弟俩,可孙某兄弟俩却说,合伙企业是我们三人的事,你到法院去起诉,是瞎子点灯白费蜡。他们说得对吗?法院能受理此案吗?
答:所谓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经营实体。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该条第2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依据该条看,孙某兄弟俩将万某除名,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理由是:①万某并没有出现上述规定中可被除名的行为;②万某被孙某兄弟俩除名,没有用书面形式通知万某。
该条第3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万某对孙某兄弟俩的除名不服,完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除名无效,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郜峰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