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2000年6月20日,在某村任村干部的黄某(该村村支书)、周某、何某到付某处以村里上缴税费紧张为由,向付某借现金11000元,约定月息3分,两个月内付清。若两个月内未付清,付1000元利息于付某。黄某等三人出具欠条给付某,并加盖村党支部的印章。后黄某等三人仅支付1000元约定利息,付某多次催讨余款被拒付。付某查询得知该借款并未入村账,付某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等三人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应当由谁偿还?
答:黄某等三人虽然在借条上加盖了村党支部印章,但该笔借款并未入村账,其借款行为其实是以村党支部之名,行个人借款之实,应当认定为是黄某等三人的个人共同借款行为,故该笔借款应当由黄某等三人共同偿还。
本案中,村党支部是没有独立经费的基层党组织,即没有财产的独立性,因而村党支部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故在本案中村党支部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能作为民事主体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只有村委会。从本案该笔借款的最后用途来看,由于黄某等三位村干部借这笔款并未入村账,即并未用于村里的公共事业,故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应为黄某等三人的个人共同借款行为,由其三人共同偿还,而不是由村委会偿还。
(作者:郜峰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