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在合伙中仅提供了技术的也要承担合伙债务吗?
例:2005年初,小许与小吴想合伙开个木器加工门市,准备拉村里有名的木匠小李入伙,约定小李只需提供技术就可以,将来一起参与合伙利润的分配。年底加工门市盈利,小李获得了20% 的利润。2006年8月,因一批产品出现问题给客户造成损失,小李是否也有分担这损失的义务?
答:解决小李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是判断小李是木器加工门市的合伙人还是受雇于该门市。这个判断结论的提出还要看合伙的出资方式。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也就是说,合伙的出资方式不以资金和实物为限,技术也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该条更加明确了以技术出资但参与盈余分配者的合伙人地位。
根据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小李以通过自己的技术参加到合伙当中,并按照约定参与了利润分配,那么小李就已经是木器加工门市的合伙人,他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对内的债务承担份额,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根据盈余的分配比例来确定。
89.没有签合伙协议能算是合伙吗?
例:甲乙丙决定合伙开办出口台布加工业务,甲出资1万元,乙和丙各出资4 000元。三人起草了一份协议,但尚未签字。当年,完成多批加工业务,获利不少,三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了利润。次年,因农忙人少,台布出现质量问题,给购货方造成了3万的损失。购货方要求甲乙丙三人承担责任时,乙丙称他们受雇于甲。那么,购货方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答:虽然甲乙丙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但是他们构成合伙,所以应当由甲乙丙三人对购货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中的合伙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且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2条的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首先应当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和分担方法,合伙人又达不成合意的,应当推定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在本案中,虽然三人没有正式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三人对出资比例有约定,且在头年的利润分配中也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的。因此,应该认定他们通过口头的形式达成了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因此,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强求合伙关系的达成一定要有书面协议的形式,对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也是予以认可的。既然甲乙丙构成合伙,那么就应当由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90.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管理都有什么权力?
例:甲、乙、丙三人以出资4∶3∶3的比例合伙开了一个“满意水果店”,三人决定推举甲为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甲和乙、丙分别有什么不同的管理权限?
答:对于合伙事务的管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在处理合伙重大事务时,原则上须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也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人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确定了合伙的执行人之后,执行人的行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行为的后果由合伙人来承担。因此,在本案中,甲属于合伙人,其对外从事的行为即代表“满意水果店”的行为,如果对外承担了债务,那么甲乙丙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确定了合伙的执行人并不意味着其他的合伙人就放弃了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其他合伙人对合伙的重大事务具有管理权。这些重大事务,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包括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这些重大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办理。
91.合伙人之一要退伙,退伙前的债务怎么分担?
例:2005年3月张三、李四、王五各出资5万元合伙开办一家餐馆。2006年6月,王五提出退伙,张三、李四同意,三方约定王五放弃一切合伙权利,也不承担合伙债务。2006年8月,一直向餐馆供货的赵六要求餐馆偿还债务2万元。那么,赵六能否向王五提出偿还请求?
答:可以。王五退伙时三人的约定对合伙之外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第35条第2款分别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王五在退伙时应当对退伙之前合伙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因与张三和李四达成不承担合伙债务的协议就能免责。
处理本案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餐馆应当计算在王五退伙时餐馆对外的债务,并准确计算出在当时对赵六的债务数额,这是赵六向王五请求偿还的依据。假如王五退伙时餐馆欠赵六1.5万元,则赵六仅有权向王五提出1.5万元的请求。由于三人出资额相等,没有明确债务分担方法时,则根据他们出资额的比例分担。如果王五偿还赵六1.5万元的欠款,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有权向张三和李四分别提出0.5万元的请求。
92.不参与合伙经营也要承担合伙债务吗?
例:老张在镇上繁华地带有一处门面房。一天,老张与老李达成口头协议:老张将门面房折价2万元与老李合伙经营服装,但老张不参与经营,只每半年收取经营收益的10% 。后老李独自决定进了一批童装,销售情况不佳,童装厂催款。问,老张是否对这时的债务承担责任?
答:老张应当和老李就童装厂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因此,本案中老张和老李是合伙人,他们应该共同承担债务。此外,对于老张和老李之间的口头协议是否产生合伙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0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作者:宋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