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2004年3月,某村摄影爱好者甲在某摄影器材厂购买了一部商品标签上标明产地为日本、价格为1.2万元的数码相机一部。甲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此相机性能不佳,怀疑其是假货。甲便将该相机送至某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鉴定结论是该产品并非日本所产。甲认为摄影器材厂在经营中对其有误导和欺诈行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摄影器材厂加倍赔偿。
摄影器材厂则辩称其无欺诈故意,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摄影器材厂是否构成欺诈?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摄影器材厂在销售相机的过程中未能向甲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损害了甲的权益,其行为显然构成欺诈,甲依法可以撤销该合同,要求摄影器材厂赔偿损失。
(作者: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