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原告(某村农民)家中饲养了耕牛三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出租给同村农民被告李某,合同规定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为18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逃亡,因被告寻找一天后未果,于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找回耕牛,则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钱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90元。在该协议达成以后,被告又继续寻找耕牛,几天以后,找到了耕牛。被告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上涨,便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100元。被告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1590元。不巧几天以后,原告去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知道了被告出售其耕牛的事实。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耕牛,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答:根据《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可见,合同签订后,并不一定立即生效,当事人是可以签订在未来一段时间生效或者失效的合同,这种合同叫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性质是附解除条件合同,如果牛找到,原租赁合同继续生效,若牛找不到,原租赁合同解除。由于被告找回了耕牛,表明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因此,租赁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被告擅自将其租用的牛卖给他人,显然已构成对双方协议的违反,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作者: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