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2001年8月12日,唐某与李某达成购买李某12台川锦牌水泵的协议,共计货款13500元。后李某按协议约定,指派在其门市担任营业员的妻弟张某将货物运送到唐某住所地交付唐某。唐某收货后,当即支付了现金1500元,余款12000元出具欠条,载明“欠李某货款12000元”。2002年10月,张某离开李某门市,外出务工。2003年6月,原告李某以唐某欠货款拒付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唐某给付货款12000元,并提供被告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唐某辩称该货款已付清,并提供张某所出具的收条佐证。该收条载明:“收到唐某货款12000元。”收款人为张某,收款日期为2002年9月20日。原告李某否认收到此款,并对被告唐某提供的收条是张某所出具提出质疑,但是原告李某表示不能提供张某的笔迹样本,且不知道张某外出后的地址,也无法收集其他证据来证明收条是否客观真实。谁应该对收条是否客观真实承担证明责任?
答: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欠货款是否已经清偿,被告唐某主张清偿,原告李某则主张未清偿,双方均对欠款清偿与否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因此双方都负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双方针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分别提出了肯定与否定的不同主张时,首先,应由提出肯定这一事实的一方举证,然后再由另一方举证。被告唐某主张欠款已清偿,提供了张某的收条佐证。此时,原告李某对被告唐某提出的证据有异议,应由原告李某承担提供反驳被告唐某主张,并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证明责任。被告主张已清偿欠款,有张某出具的收条佐证。如果张某参加了诉讼,可当场承认或否认出具过收条。原告或被告如有异议,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申请作笔迹鉴定,即可证明收条的真伪。如张某拒绝鉴定,只能由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要求被告补充举证。在张某缺席的情况下,张某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原告李某承担。
因为,从利害关系上看,张某依附于原告李某而与被告唐某相对立,要求利害关系相同一方替代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比要求利害关系对立一方替代承担举证责任合理。而且,被告唐某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理原告李某收取欠款,由张某出具收条而将款交付张某也符合情理。更何况原告李某是张某的雇主和亲戚,较之被告唐某更容易了解张某的情况,更有条件收集、提供张某笔迹。原告李某既然不认可其雇员代理收款行为,那应对其否认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收条是否具备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转由原告李某承担。
(作者:郜峰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