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西村钱大伯因食道癌入院治疗,一些癌细胞已经转移到骨头,即使稍微动一下都会骨折,只能长期卧床治疗。但随后病情进一步恶化,昏迷不醒,生命只能靠药物和机器维持。其儿子和二女儿见其异常痛苦,于心难忍,加之家里为给钱大伯治病,早已家徒四壁。为此他们找到医生再三恳求医院实施安乐死,并表示不追究医院任何责任。在钱大伯的家人与医院签署了相关的协议后,医生为钱大伯注射药物实施了安乐死行为。那么,患者可以放弃生命吗?
答: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在国外,如荷兰、日本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律中,实施安乐死是合法的,即在患者已处于不可逆转的临终状态,可以根据患者的愿望而终止生命。在我国,理论界认为人应该有尊严、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安乐死的合法性还没有得到肯定。
在本案中,患者钱大伯已经不具有意思表达能力,其儿子和二女儿不愿意看到自己的父亲遭受病魔的折磨,选择了请求医院实施安乐死,医院同意了实施安乐死行为。虽然钱大伯永远脱离了疾病的困扰,但也永远失去了生命,而在我国的法律上,生命不仅仅属于自己,对生命的尊重包括别人对自己的尊重,也包括自己对自己的尊重,这也是出于公共利益上的考虑。生命并非一般的财产,有病痛的生命也是生命,不能任意剥夺。我国的法律目前并不承认安乐死,所以“任何人都要尊重他人的生命,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侵犯生命权应负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和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刑事责任。所以对于钱大伯的儿子和女儿以及医院共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一种侵犯钱大伯生命权的非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李晓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