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村民石某多次向村民孙某购买建筑材料。2005年1月29日,经二人结账,石某尚欠孙某货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前付清。当时在场的石某的亲戚丁某也亲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内容是:所有欠款于3月10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10号结清。但承诺书未署名。后来石某到期未偿还这笔欠款,孙某于是找到丁某,要求丁某还款,丁某以保证承诺书中没有自己的签名为由提出保证无效。于是,孙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石某与丁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丁某是保证人吗?应承担保证责任吗?
答:《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石某到期不偿还孙某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以偿还。丁某虽然没有在承诺书中签字,但该承诺书是丁某亲笔书写,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丁某承诺由自己对石某所欠孙某的货款负责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丁某对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因此,可以认定丁某属于保证人,其行为是对石某的欠款进行担保。但是,由于孙某与丁某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丁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