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2005年5月15日,14岁少年李某,因包皮过长在县医院进行包皮环切手术。术后,李某的父母发现李某的阴茎水肿。同年6月9日,李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阴茎坏死(至根部)。该次事故被认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李某为此向县医院提出了巨额赔偿。县医院在诉讼中指出,受害者和医院之间并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李某的“病历”是手术者私自伪造的,还出具了卫生局关于证实此病例纯属李某的个人行为而不属于县医院行为的证明。但对于医学会所作鉴定并无异议。那么,医疗侵权诉讼的中的举证规则是什么?
答: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无法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由谁提供证据,即举证的行为责任;第二,双方当事人均提不出证据的后果由谁承担。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患者和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按照如下原则分配:(1)患者一方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患者应当就自己由该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事实和受到伤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我国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本案中,双方对14岁少年李某的阴茎坏死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该市医学会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不持异议。该鉴定书明确表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而医患关系并不是县卫生局凭职权所能决定的,故医院称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县医院对该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作者:李晓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