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某采矿企业从事采矿工作的农民工吴某,在一次下井作业中,正从梯子往下走的时候被该矿另一采矿工曾某手中的钢条戳伤。后送至医院急诊,吴某最后被确认为手指严重受损。出院后,吴某找到企业领导,要求按因工负伤致残处理,但企业认为吴某不是为工作而负伤,只能按非工伤处理,而且吴某负伤是因为曾某的过错造成,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双方发生争议。
答: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有哪些情况应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吴某负伤是否属于“因工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的一定时间,虽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但它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如果在此期间,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如备车、备料、准备生产工具等;或者收尾性工作,如清理工作场所、收拾工具归仓等,发生事故,人身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吴某的下井行为是从事采矿工作必经的过程,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吴某的负伤应认定为工伤。从以上案例来看,虽然曾某的行为是致使吴某负伤的直接原因,但吴某有要求企业或者曾某对其负伤进行赔偿的权利,即权利人有选择赔偿责任人的权利。因此,采矿企业不能以第三人过错为借口而推卸赔偿责任。
(作者:晏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