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2000年7月,某村乡镇企业乙向甲公司购买了一批电脑,采取的是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终止日期为2000年10月30日。乙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来之际向甲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但一直未支付余下的20万元的货款。甲向乙追讨期间,发现乙已严重亏损,濒临破产。后来终于发现乙对丙有一笔到期的12万元的债权,甲要求乙催讨债权向自己清偿,但乙对此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既不向丙收款,也不还甲的钱。甲找乙收款不能,要求丙直接将其所欠乙公司的12万元划给自己,遭丙拒绝。甲无奈,于2001年3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丙归还乙的货款,并执行给甲。丙则认为其欠乙货款12万元属实,但甲无权过问。甲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丙请求还钱?
答: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这两条规定的是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规定,主要用于解决三角债问题。
本案中,甲、乙、丙三个公司之间形成了连环债务。乙已濒临破产,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甲的债务,但乙却不行使其对丙的到期债权,从而使甲的20万元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甲有权向丙主张代位权,丙以甲无权过问为由拒绝偿还乙的货款没有理由。丙应当将其对乙的债务12万元直接支付给甲,在支付之后,丙欠乙的12万元债务以及乙欠甲的12万元债务均即消灭,乙另欠甲的其余8万元债务应当另行解决。
(作者: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