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2006年8月20日,村民甲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加工300套桌椅,10月1日交货,甲先于9月15日前支付加工费10万元。9月1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乙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乙公司因此可能无法按约定期限交货。甲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乙公司的合同,并提出由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则认为,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甲是否能解除合同?
答: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两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本案中,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要求乙公司停工整顿,乙公司将可能违约,无法按时交货,甲依法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加工费支付义务。反之,如果要求甲先行支付加工费,由于乙公司可能不履行合同,则甲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但是,甲并不能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甲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只能中止履行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并通知乙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适当担保,而无权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甲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