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宋某于1995年9月与某电视机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7月15日,宋某患病住院治疗。1998年10月7日,电视机厂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除负担10月7日前的医疗费外,另发给相当于宋某标准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不再承担其他医疗费。电视机厂的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答:这是一个关于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应如何确定劳动者医疗费用承担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3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标准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以上这些规定,电视机厂给宋某发放三个月生活补助费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电视机厂于1998年10月7日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却是违法的。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工人患病或者非工负伤时,合同期虽满,但医疗期未满的,企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医疗期满。据此,电视机厂10月7日以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晏晓丽)